缺陷汽车召回规定处罚过低威慑力不足

2012-10-31来源 : 互联网

据***法制办、质检总局负责人介绍,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12年10月29日,共实施召回480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898.6万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昨天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汽车召回制度从原来的“规定”变身“条例”,正式上升到国家的法律法规的高度。

此条例对生产者有严格的处罚措施。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等行为,将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轮胎等随车装备也*次受到召回条例的制约。条例明确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没有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要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条例还规定了汽车产品生产者信息备案义务,明确了汽车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记录义务。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条例还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高仅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内容补充:何为缺陷?
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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