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皖人口发〔2012〕14号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
(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但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计生委《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计生政函〔2002〕34号)执行。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省申请再生育时,应计算该子女数;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或入户的,在我省申请再生育子女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原标题: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