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房屋租赁新规今日起正式实施 适用范围解读

2014-10-13来源 : 互联网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征集多方意见,经过多轮讨论修改的基础上,于2013年2月25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在符合上位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立足我市实际,作出创设性或者补充性规定,解决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有何规定?

《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既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管理,也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管理。

二、何为房屋租赁?

《办法》第三条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三、我市将采取怎样的管理模式?

《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办法》第五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哪些房屋不得出租?

《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五、出租住房有哪些要求?

《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六、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哪些内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费用查询营业网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七、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八、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如何补办?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九、房屋转租、续租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手续?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十、物业服务企业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承担怎样的义务?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屋租赁居间代理过程中,应负有怎样的责任?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十二、本《办法》实施前的房屋租赁,应如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十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由谁来办理?

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十四、出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五、出租人违反规定出租住房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政策解读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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