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4年11月7日省人民**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11月20日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办公室(厅)是**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确定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 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为:
(一)编制**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二)维护、更新公开的**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编制**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的有关职责事项依法由其所属部门承办的,承办该职责事项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的**信息,由所属部门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能的,其制作、保存的**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沟通,经其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除依照《条例》规定主动公开**信息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
(二)公款出国出境、公务车辆购置和使用、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流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情况;
(四)**性住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开工、竣工情况,**性住房分配、退出情况;
(五)**投资项目审批、招标、投标、验收情况;
(六)录用行政机关、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条件、数额和考试录用情况;
(七)社会救助条件、标准、对象的确认和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发放情况;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事故查处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定价、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其价格标准、定价依据、执行时间;
(十一)本级人民**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有关事项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方可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公开要求的,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公开**信息:
(一)本机关的**网站;
(二)**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
(五)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
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等新媒体,设置查阅点、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主动公开**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网站应当设立**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公开、更新**信息,为公众检索、查阅、下载信息提供方便。未建立**网站的**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的**网站公开**信息。未建立**网站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上一级人民**的**网站公开**信息。
行政机关**网站**信息公开专栏的设立、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政务服务场所设置**信息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信息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便民服务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公开咨询服务和政策解读服务。
第十八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其他公共事件,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初步核实的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动态公开事件应对措施和应对工作进展等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机构地址、工作时间、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申请**信息公开的公民阅读困难或者有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获取**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申请人填写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机关名称;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同时附送证件复印件和申请**信息公开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经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更正申请内容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情形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向申请人提供复制件等形式公开。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不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六)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尚不存在。
(七)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行政机关已作答复,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再次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属重复申请,不重复答复。
(九)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十)已按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申请查阅。
依照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医疗卫生、行政登记等**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更正。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或者向申请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听取权利人的意见。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回应与其职责有关的重要舆情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所属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